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55号)

时间: 2024-03-10 10:29:10 来源: 欧宝直播球吧网

  《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0年10月3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做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督察人员一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六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做监督;

  第九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每时每刻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做监督;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

  第十七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督察机构依据督察内容,能采用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可以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能采用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能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第二十四条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能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第二十五条被督察的单位理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做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依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督察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并且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三十二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四)其他违反《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六)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第三十五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依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进行先期处置。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定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纪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警备条令》的有关法律法规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真实的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