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2号)

时间: 2024-03-09 07:40:03 来源: 欧宝直播球吧网

  《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已经2015年12月24日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做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别判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司法鉴别判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第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五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检验确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司法鉴别判定人不得违反规定会见诉讼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六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机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第九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司法鉴别判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违反本通则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核检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别判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很好的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对于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能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很好的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名称、司法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材料的提供和退还、鉴定风险,以及双方商定的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别的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决定不予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别的条件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合乎条件的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不可以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司法鉴别判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进行检验确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别判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会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检验确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别判定人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经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或者曾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别判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别判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别判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鉴定材料管理制度,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保管、使用和退还。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检验确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别判定人有权了解进行检验确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诉讼当事人、证人。

  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2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1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五条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告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告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告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到场见证人员应当在鉴定记录上签名。见证人员未到场的,司法鉴别判定人不得开展相关鉴定活动,延误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六条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需要对被鉴定人身体进行法医临床检查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隐私。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别判定人应当对检验判定的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能采用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应当载明主要的鉴别判定的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仪器设施使用情况等。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资料、音像资料等应当存入鉴定档案。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检验判定的过程要比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能延续,延长时限一般不允许超出3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接着来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第三十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够准确的通过委托人的要求做补充鉴定: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第三十二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能委托原司法鉴别判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合乎条件的司法鉴别判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1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方面技术职称。

  第三十三条检验判定的过程中,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别判定人出具。

  第三十四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多个鉴定类别的鉴定事项,办案机关能委托司法鉴别判定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拥有相对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别判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做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3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别判定人应当按照统一规定的文本格式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一式四份,三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条委托人对检验判定的过程、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或者说明。

  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能够直接进行补正: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别判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1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第四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规定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联的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四十三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别判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接到出庭通知后,应当及时与人民法院确认司法鉴别判定人出庭的时间、地点、人数、费用、要求等。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应当支持司法鉴别判定人出庭作证,为司法鉴定人依法出庭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七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对鉴别判定程序有特别的条件的,可以依据本通则制定鉴别判定程序细则。

  第四十八条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核检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别判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别判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通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7年8月7日发布的《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同时废止。